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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五险一金 2019-05-19 11:32:18 49 作者:才子老师

导读: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 根据 《工伤保险条 务院令第 375号 , 以下简称《条例》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 ) 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含农民工 , 以下称职工 ) 缴 险费。外埠企业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用人单位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 , 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 , 有依照《条例》和本 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 , 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号 ) 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 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个人不缴纳工 。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 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9号 ) 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 分级管理。县 (市 ) 、区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暂按现行规定执行。条件成熟后 , 逐步纳入全市统筹。

在纳入全市统筹之前 , 县 (市 ) 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按本县 (市 ) 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年 7月在本单位公示一次 , 公示时间为 7天 , 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empirenews.page--], 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 预防工伤事故发生 , 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 (市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 (市、区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称经办机构 )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七条 街道、乡 (镇 ) 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辖区非在职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5%,二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1%,三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 职工工资总额的 2%(详见附件 ) 。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 , 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 ,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1?3年可以浮动一次 , 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提出 , 报同级劳 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但一类行业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 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月缴费数额不足 100元的 , 可一次性 的费用 ; 月缴费数额在 100元以上 , 不足 500元的 , 可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的费用。

用人单位在一个缴费周期内发生人员增减变化 , 应自变化之日起 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变更后缴费数额有变化的 , 于下一个缴费周期一并结算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可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 , 也可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 逾期仍不缴纳的 , 除补缴欠缴费用外 , 从欠缴之日起 , 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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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工伤医疗费 ;

二 ) 辅助器具费 ;

三 ) 生活护理费 ;

四 )1?4级伤残津贴 ;

五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六 ) 职业康复费 ;

七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八 ) 丧葬补助金 ;

九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十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

十一 )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虚报职工工资 , 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 , 除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外 , 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 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的 , 在用人单位补齐欠费之前 , 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市、县 (市、区 )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7%提取 , 分别统一上解市级经办机构。

市、县 (市、区 ) 发生重特大事故 , 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 , 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 , 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的认定工作 , 在实行市级统筹前 , 暂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

一 )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 , 按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 , 分别由市、县 (市、区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

二 ) 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 , 由用人单位所在县 (市、区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

三 ) 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 ,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 , 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 , 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定案件 , 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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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时限进行申报的 , 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 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 但最长不得超过 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 , 可以直接按 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 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 , 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 经办机构不予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 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 ) 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 , 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 的证明材料 ;

二 )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紧急时除外 ) 出具受伤害后的医疗诊断证明或省、市职业病诊断专门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

三 ) 受伤人员的身份证明 ;

四 ) 持有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第四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 :

一 ) 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 , 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 ;

二 ) 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 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

三 ) 属于因工、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 , 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

四 ) 突发疾病死亡的 , 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

五 )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 , 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

六 ) 因公外出期间 ,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 ; 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 还应提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 还应提交工会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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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 , 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十一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

《工伤认定决定》 ;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 (四 )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 ) 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 ;(六 ) 有关部门的 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 ) 养子女 (养父母 ) 的公证书 ;(八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九 ) 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

拒绝治疗的 ;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

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提出调整方案 , 报市 准后实施。

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 合并、 转让的 , 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 , 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 变更登记。

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 , 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 ,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被鉴定为 1--4级的工伤职工 , 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和原渠道继续发放。未参保的 , 预留 期望寿命 , 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未满 18岁的 , 预留至年满 18周岁 , 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 被鉴定为 5--10级的 , 按规定支付其一 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所需资金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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